关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
作者:石美遐 主题类号:C41/社会保障制度 【 文献号 】1-135
【原文出处】中国劳动保障报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01102
【原刊页号】③
【分 类 号】C41
【分 类 名】社会保障制度
【复印期号】200101
【 标 题 】关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上)
【 作 者 】石美遐
【 正 文 】
社会保险立法是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的重点之一。虽然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已经进行了若干年,但随着我国宏观经济背景的不断变化,还是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本文就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初步看法。
关于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
20世纪初,劳动法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此后,劳动法在各国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大部分国家的劳动法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内容丰富,其地位较高,有的国家的《劳动法典》被称为小宪法。劳动法所规范和保护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在劳动法之下分布着一些子法,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险法是劳动法的一部分,这从世界各国劳动法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得很清楚。就是今天,翻开许多国家的《劳动法》法典,这一点也是明显的。从国际劳工立法体系和许多国家的研究和实践领域看,也是如此。 ——免费论文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社会保险法之所以是劳动法的一部分,是因为社会保险关系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社会保险所抵御的是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丧失工作的风险,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在遇到这些风险时的基本收入。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密不可分,或者说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它作为劳动关系的附随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因此,50多年来,中国的法学界一直把社会保险法纳入劳动法的体系之中。
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它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其目的在于保证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社会保障法因其独立的调整对象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研究力量越来越壮大,其研究也越来越活跃。社会保险的内容在社会保障中所占比重最大。有很多人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有人提出社会保险法专属社会保障法,应从劳动法中分离出来。我个人认为,只要承认社会保险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则社会保险法就无法脱离劳动法的整个体系。这一说法并不否认社会保险法同时又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即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对这一部分内容的调整是重合的。社会保障法的保障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而社会保险法的保障对象是劳动者,可以说社会保险法的本质带有浓厚的就业关联色彩,这一点在我国现阶段尤其如此。因此,社会保险立法中应当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限定为三个要素,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业年限的长短及缴纳保险费的多少。 ——内容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近来有学者提出,社会保险关系比劳动关系宽泛。因为,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限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对此说法,我想值得商榷的一点是,是否应将一个法律部门的适用范围和某一个具体法律的适用范围区分开来。劳动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适用范围是所有劳动者,甚至是所有从业人员。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典》的适用范围亦如此。而我国的《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与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典》比起来之所以比较窄是由于诸多因素导致的。但不能用一个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的适用范围代替一个法律部门的人员调整范围。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体系中的一种法,其适用范围从历史上一开始的某一个行业逐渐扩大,但无论如何,其适用范围超不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至于说我国将要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可能与《劳动法》一致,也可能比《劳动法》宽。这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而定。我认为,决定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最重要的因素是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特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和失业保险)是多元的而不是惟一的,或者说是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其中,国家具有第一责任人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部成本。如,养老保险的三方责任原则,即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保险费用,当然三方负担的具体比例是不同的。
(1)国家责任。国家责任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建立逐步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二是国家必须承担必要的财务支出义务。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国家对公职人员承担社会保险的全部责任,在国有企业实行的是由国家财政保证的强制的企业责任制度。这是一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完全的“国家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以来,逐渐引进了三方责任原则。在这一过程中,也有人建议减轻或弱化国家的财政支持责任。这种主张可能对政府决策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实际上国家责任是多方面的。国家在财政支出方面的责任包括:第一,在养老保险基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政府财政补贴只能发挥辅助性作用,以提供最低保障。过去,我国在城镇国有单位中由政府经办的养老待遇较高,政府实际上在承担一部分本应属于市场和个人的责任。我国的养老保险改革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逐渐分清政府与市场,国家与个人的职责。但这并不否定国家应当扮演最后出台的角色。最后角色即当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例如,1999年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1965亿,其中就包括176.6 亿元的政府财政补贴。第二,让税、让利手段。让税是指,税前提取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增值不征税,退休金超过一定限额不征调节税。让利是指,对存入国家金融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给予偏高利率。第三,当制度转轨或制度变更时,国家要通过一些可行的措施出资消化这种成本。第四,当地方政府遇到自己难以克服的困难,特别是如果社会保险基金具有中央集权的性质时,中央政府有责任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第五,国家要承担公务员及其他公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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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美遐 主题类号:C41/社会保障制度 【 文献号 】1-135
【原文出处】中国劳动保障报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01102
【原刊页号】③
【分 类 号】C41
【分 类 名】社会保障制度
【复印期号】200101
【 标 题 】关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若干问题的初步研究(上)
【 作 者 】石美遐
【 正 文 】
社会保险立法是我国现阶段法制建设的重点之一。虽然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已经进行了若干年,但随着我国宏观经济背景的不断变化,还是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本文就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初步看法。
关于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
20世纪初,劳动法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此后,劳动法在各国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大部分国家的劳动法由于其适用范围广,内容丰富,其地位较高,有的国家的《劳动法典》被称为小宪法。劳动法所规范和保护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在劳动法之下分布着一些子法,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险法是劳动法的一部分,这从世界各国劳动法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得很清楚。就是今天,翻开许多国家的《劳动法》法典,这一点也是明显的。从国际劳工立法体系和许多国家的研究和实践领域看,也是如此。 ——免费论文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社会保险法之所以是劳动法的一部分,是因为社会保险关系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社会保险所抵御的是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丧失工作的风险,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劳动者在遇到这些风险时的基本收入。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密不可分,或者说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它作为劳动关系的附随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因此,50多年来,中国的法学界一直把社会保险法纳入劳动法的体系之中。
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它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其目的在于保证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社会保障法因其独立的调整对象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研究力量越来越壮大,其研究也越来越活跃。社会保险的内容在社会保障中所占比重最大。有很多人认为,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有人提出社会保险法专属社会保障法,应从劳动法中分离出来。我个人认为,只要承认社会保险关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则社会保险法就无法脱离劳动法的整个体系。这一说法并不否认社会保险法同时又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即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对这一部分内容的调整是重合的。社会保障法的保障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而社会保险法的保障对象是劳动者,可以说社会保险法的本质带有浓厚的就业关联色彩,这一点在我国现阶段尤其如此。因此,社会保险立法中应当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限定为三个要素,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业年限的长短及缴纳保险费的多少。 ——内容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近来有学者提出,社会保险关系比劳动关系宽泛。因为,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限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对此说法,我想值得商榷的一点是,是否应将一个法律部门的适用范围和某一个具体法律的适用范围区分开来。劳动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适用范围是所有劳动者,甚至是所有从业人员。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典》的适用范围亦如此。而我国的《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与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典》比起来之所以比较窄是由于诸多因素导致的。但不能用一个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的适用范围代替一个法律部门的人员调整范围。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体系中的一种法,其适用范围从历史上一开始的某一个行业逐渐扩大,但无论如何,其适用范围超不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至于说我国将要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可能与《劳动法》一致,也可能比《劳动法》宽。这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而定。我认为,决定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最重要的因素是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特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和失业保险)是多元的而不是惟一的,或者说是社会共同责任本位。其中,国家具有第一责任人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要承担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部成本。如,养老保险的三方责任原则,即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保险费用,当然三方负担的具体比例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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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责任。国家责任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建立逐步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二是国家必须承担必要的财务支出义务。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国家对公职人员承担社会保险的全部责任,在国有企业实行的是由国家财政保证的强制的企业责任制度。这是一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完全的“国家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以来,逐渐引进了三方责任原则。在这一过程中,也有人建议减轻或弱化国家的财政支持责任。这种主张可能对政府决策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实际上国家责任是多方面的。国家在财政支出方面的责任包括:第一,在养老保险基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政府财政补贴只能发挥辅助性作用,以提供最低保障。过去,我国在城镇国有单位中由政府经办的养老待遇较高,政府实际上在承担一部分本应属于市场和个人的责任。我国的养老保险改革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逐渐分清政府与市场,国家与个人的职责。但这并不否定国家应当扮演最后出台的角色。最后角色即当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例如,1999年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1965亿,其中就包括176.6 亿元的政府财政补贴。第二,让税、让利手段。让税是指,税前提取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增值不征税,退休金超过一定限额不征调节税。让利是指,对存入国家金融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给予偏高利率。第三,当制度转轨或制度变更时,国家要通过一些可行的措施出资消化这种成本。第四,当地方政府遇到自己难以克服的困难,特别是如果社会保险基金具有中央集权的性质时,中央政府有责任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第五,国家要承担公务员及其他公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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