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铁路运输活动中也是这样。对于必须先付运费的情况,行为人在收到运费前将货物付运,也含有公款被个人使用的成份,但是公款被用于运输过程,也有公款被本单位使用的成份。在这种活动中,行为人只是违反了职责所要求的先收运费的义务,只要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就只是工作中的错误或者说是严重错误。从民法的角度看,一般的运输合同中都有留置权的规定,如果托运人没有支付运费,承运人享有留置权。预收运费作为一种特殊要求,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义务遵照执行,对于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企业可以给予严厉处分,但是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显得过于严厉且缺乏充分的依据。
二、关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进一步说明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一般认为是指“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应该说这一说法已经讲的很明白了,但还是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如果采用下面的表述,分歧可能会更少一些。
所谓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之间确立的是这样一种关系:使用人是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挪用人则是债权人,使用人是从挪用人个人而不是挪用人单位借的款。不然的话,无法在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之间划出它们必须有的界线。对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另一种形式:“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则是在公款所属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行为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正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一种形式, 这一点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了。 ——内容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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