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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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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论文网 编辑整理:刘国胜 发表时间:2007-11-05 19:13:44 【字体大小: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发展历程
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的初步形成是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到九十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
    我国真正开始担保物权立法的,是1981年。当时经济合同法从合同担保的角度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留置权的问题,但是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问题。
    随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拓展规定。《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笼统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四种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权和留置权两种为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本谈不上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问题,但是它对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做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只不过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进入90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法,以此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见,担保法的制定,至少在当时,是被当作一种临时性的对策措施来看待的。[13]1995年的《担保法》对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担保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但是该法仍不是一部专门的担保物权立法,它仍把担保物权与保证,定金等其他担保方式一起,规定在一部单行法中。以一个单行法的形式概括了所有的担保种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绝无仅有的。尽管如此,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无论在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可操作性上都前进了一大步。 ——论文大聚合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也相应地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动产抵押权也同样具备。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标的物为动产,并基于动产不同于不动产的特性而复生出动产抵押权的特殊性。故此,动产抵押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围绕得抵押的动产之范围限制、抵押权的公示及公示的效力、危害抵押权安全的行为之防止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等方面。
     我国《担保法》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并借鉴日本、台湾等立法例上的有关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动产抵押权成为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并列的一种抵押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又对一些规定作了补充乃至“修正”。上述规定中有关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性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免费论文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1.关于抵押物
     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担保法》中未作任何限制,第34条中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除非其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第37中规定所有权不明的财产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不得抵押)。
2.关于抵押合同与登记时需提交的文件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内容的,可以补正,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在有关登记部门作出的具体登记办法中,对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还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3.关于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14]根据该法第42、43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第42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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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担保法》第41条和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特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当事人以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鉴于上述规定中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违反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故而《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对此作了部分修正,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第2款)。
4.关于动产抵押权的顺序
    抵押权的顺序问题,因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而发生。抵押人以同一财产抵押担保两个以上债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所谓的“余额(值)再抵”;二是所谓的“重复抵押”。《担保法》第35条中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规则是: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顺序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果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项规定确定其顺序;如果未登记的,则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则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上述规定中,关于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以及登记的抵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登记在先原则”,均属正确。有问题的是,得自愿登记而均未登记的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并存时所采用“成立在先”规则,违背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基本精神,因而遭到许多学者的有说服力的批评,《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76条中也因此而对其作出了修正,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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