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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的法律分析:婚姻登记及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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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论文网 编辑整理:冯其江 发表时间:2007-07-30 11:47:52 【字体大小:

    第一,同性婚姻。同性婚姻是同性恋的极端发展,是指男男、女女的同性结合。源于性自由的同性婚姻,既有违两性结合的自然性,又是对人类伦理道德的公然挑衅。因此,即使在性很开放的美国,也以《捍卫婚姻法案》禁止同性恋者结婚。同性婚改变了正常的男女社会角色,并引起社会伦理、社会结构、家庭结构混乱,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故同性相婚为全人类所不齿,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将同性相婚增加为结婚的一项禁止条件。从长远来看,是有些遗憾。
    第二,替婚。替婚是指第三人代替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进行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替婚较常见的形式有嫂代姑嫁、姊妹易嫁等形式。《婚姻法》一直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替婚是一种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鉴于婚姻关系的人身性质,替婚者缔结的婚姻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婚姻。
    第三,重精神病患者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智能严重低下,精神绝对不正常,没有婚姻的意志能力,根本不知婚姻的性质与结果,其结合于国于家有百害而无一利,当属绝对无效之列。对此,卫生部1986《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曾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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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在押犯、被监禁的犯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五,因犯妨害婚姻家庭罪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与原通奸人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六,买卖婚姻。当前买卖婚姻多以拐卖妇女的形式表现。买卖婚姻把婚姻当事人为买卖的客体直接进行交易,既有悖于当事人意志,又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当属绝对无效之列。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婚姻虽然经过了登记,但有的无意组建家庭,有的缺乏婚姻缔结的条件,有的有不可告人的其它目的,这种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是否有效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由有关部门裁决。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可由法院判决无效予以撤销。或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撤销。但在有关机关作出裁决前,经过登记的可撤销婚姻有效。经过有关机关撤销后,才应视为自始无效。(2)
    可撤销婚姻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新《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撤销婚姻在无效的原因、溯及力、适用程序等方面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同时,可撤销婚姻也有别于离婚,它是介于绝对无效与离婚之间的一种婚姻形式。相对无效婚姻婚后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一方请求撤销的,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撤销。依民法原理,当事人意思表示有暇疵,当属无效之列,但婚姻一旦缔结、家庭一旦建立,就会使双方在人身财产诸多方面建立起紧密的联系。有的人在缔结婚姻时,非出于自愿或完全自愿,但婚后朝夕相处有可能建立起感情,如果仅以缔结婚姻时非完全自愿而棒打鸳鸯,对曾遭受感情痛苦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因此,除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自由的买卖婚姻为绝对无效外,对因受欺诈、受胁迫或因误解而成立的婚姻,甚至包办成立的婚姻,不一定完全无效,赋于当事人(主要是受害方)在一定时期内享有请求撤销权,由其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撤销与否。这样,可求得家庭的相对稳定,也相对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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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如上所述的受胁迫(广义上应包括受欺诈、受胁迫或因误解甚至包办而成立的婚姻)的情况,此外,在我国还包括特殊历史情况。由于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重婚问题,包括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妻妾问题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涉台婚姻。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重婚对待,但不表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但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离婚案件处理、准予离婚。实际上,这种历史造成的婚姻也是一种可撤销的婚姻,新《婚姻法》虽然作了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对历史问题还是难以适用,其中,一年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当事人无法改变。
    最后,还有其他的可以撤销的婚姻的情况。在我国如前几年因想多分房而假结婚的情况,就是一种较典型的可撤销婚姻。囿于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及滞后性,一部婚姻法典很难对现实的及变化中的婚姻现象作出一揽无遗的规定,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就曾以无意建立家庭的登记婚姻可宣布撤销。相同作法的还有瑞士、南斯拉夫等国。他们的作法可供我国借鉴,把“其它情况”作为一项弹性条款,以弥补立法的缺陷。
    第三部分,登记的本质及对登记的监督检查。 ——免费论文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婚姻登记,虽然不能标志着婚姻有效还是无效,也不能标志着婚姻是否合法,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婚姻登记在现代社会是必不可少的。在人类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出台之前,人们就有过婚姻关系。登记是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不是本质要件。
    (一)、登记的本质。
    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对婚姻的一种官方承认。经登记后所颁发的结婚证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法律证明。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和社会公众心理所承认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婚姻关系。人类婚姻的历史与人类社会历史同步,而婚姻登记的历史相对短暂,为了便于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现代社会才以法律规定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申请一般只能作形式审查,不能自由裁量。不予登记,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书面说明理由,没有该条例第12条之规定情形,符合婚姻法登记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虽然一般情况下还要求当事人要提供有关户口、身份、婚姻状况等证明,但同时也说明,“不能获得所需证明,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新《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二)、登记形式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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