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温州市内两家一审法院分别审理了两起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就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类似案情判决截然不同”说明不应该的立法迟滞带来了不应该的失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是第三者,其权利基础是法律的规定;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求权人是被保险人,其权利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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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赔偿 请求权 基础 ——内容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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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Discussion on the Third Partys Compensation Claims in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for the Third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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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 Ji-xiang
【案情】 ——内容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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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内两家一审法院分别审理了两起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就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1〕在一起颇有争议的遇难者家属“越位”直诉保险公司案中,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万元;而此前不久,在一起类似案件中鹿城区法院却驳回了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诉讼请求。 ——内容来自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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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瓯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赔19万元。2004年9月30日,鹿城区藤桥镇的周某驾驶奥拓轿车途经瓯海大道天长岭隧道时,与一辆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不幸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周家列出了一张赔偿金额为27万余元的损失清单。对此货车车主梅某表示难以接受,并告诉周家在出事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于是,周家将该保险公司、货车车主、货车的挂靠单位等告上法庭,并要求第一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0万元。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可以由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法定义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万元。 ——防采集设置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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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4年10月,受害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被一小型客车撞伤。肇事车主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第三者责任险”是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该保险行为的强制性是基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强制性规定车辆在年审时应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对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强制性,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存在法律关系上的区别。《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是说,只有在国务院做出明确规定后,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强制保险。既然国务院暂未做出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就不可能是强制保险。法院遂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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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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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不应该的滞后带来不应该的失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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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推行责任保险,不仅将对社会公众生活和保险公司经营产生深刻的影响,而且作为以市场化方式辅助社会管理的一次尝试,昭示了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强制责任保险将参与到辅助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然而好事多磨,只因国务院的配套法规迟迟未能颁布施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赔偿引起纷争无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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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10日《中国保险报》报道,连日来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车险市场“涨声”一片的背后,凸显了保险公司的无奈与尴尬,法规冲突成了车险扭亏必须跨越的第一道门槛。〔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江苏、安徽等地区的一些法院直接将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强制保险,只要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就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否认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法院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见解,赞同保险公司将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归为商业保险的观点。非常形象说明问题的就是前引2005年6月17日《中国保险报》关于“两起类似官司判决截然不同”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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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情况同样处理”(Treat like cases alike)是法律平等适用的应有之义,〔3〕然而现实令人诧异,原因何在?并非是缘于法官滥用审判权,而是因为不应该的立法迟滞带来了不应该的失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亮点之一是创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救济。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详细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于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办法。上位法的施行离不开下位法的协力,不论上位法创设的制度多么理想,如果没有下位法的具体落实,也只能是海市蜃楼。一个常被引证的例子就是,1982年《宪法》规定了国家赔偿但到1995年元旦《国家赔偿法》才生效,在此之前受到公权侵害的公民虽然依据《宪法》获得了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苦于没有具体的程序、标准,想从国家获得赔偿实际上是可望不可即。 ——论文大聚合www.17lw.com,一起论文网
不可否认,因为牵涉多方利益,条例的拟定并非易事。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早在2003年10月28日即获通过,到2004年5月1日才施行,其间至少有半年的时间可以用来拟定条例。更何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可能一无所知。时至今日条例仍未颁布施行,如此的立法迟滞令人嗟叹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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